辉知队代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提起慧涵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诉讼,获得胜诉。
原告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壹仟贰佰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等。历年来,原告曾获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等诸多荣誉、证书,并对其品牌投入大量宣传及维护。
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后续展至202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截止)。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后续展至203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截止)。
2019年3月15日,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西市管罚处委古字[2018]298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8年12月21日,我局收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委托人举报反映杭州市西湖区山水人家潇湘居商铺114号的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当天我局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8扇标有“凤铝门窗”字样的铝合金门窗(规格:“68CMX230CM两扇、103CMX230CM两扇、68CMX230CM两扇、47CMX122CM两扇”)。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凤铝门窗”商标持有人)现场检查时认定这些铝合金门窗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我局现场对这些铝合金门窗现场封存。现已查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现场查获8扇的标有“凤铝门窗”字样的铝合金门窗(规格:“68CMX230CM两扇、103CMX230CM两扇、68CMX230CM两扇、47CMX122CM两扇”)。经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凤铝门窗”商标持有人)现场检查时认定这些铝合金门窗为侵犯商标专用权产品。2019年1月10日,当事人雷地根到我局接受询问,通过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当事人无法提供这8扇门窗的索证索票,进货价格为26.5元/千克,正品凤铝门窗市场价约为28-29元/千克,与当事人进货价格相差不大,存在对违法行为不知情的情况。经测量,这8扇门窗实际重量约为50千克,经计算货值为26.5元/千克X50千克等于1325元。2019年3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杭西)市管罚告委古字[2018]298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侵犯“凤铝门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由于涉案货值共计1325元,故认为违法经营额5万以下,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第三点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裁量,由于当事人不知道其购买的是侵权产品,对其违法行为不知情也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且能够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第二点的规定从轻处罚,罚款2000元。综上所述,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铝合金门窗8扇;2、罚款2000元,上交国库。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铝合金、不锈钢。
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未予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系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有关涉案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杭州市西湖区慧涵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