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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凤铝系列维权案:诉经营者石某,获得胜诉

2023-10-30

近日,辉知队代理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提起经营者石某侵害商标权诉讼,获得胜诉。

案件经过

凤铝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30年7月6日。

2008年,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凤铝公司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在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7年12月29日,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出具中色加协字﹝2017﹞21号文件,载明凤铝公司在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评审结果中排名第一。

2018年12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鼓市监强字﹝2018﹞12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经查,石金翠涉嫌销售侵犯“凤铝”注册商标权商品,根据规定,决定对有关物品查封。

庭审中,将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照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凤铝铝材”字样,其中“凤铝”二字与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中的“凤铝”二字和第7086188号“凤铝”二字相比,文字相同,字体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决定书、侵权图片等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

原告凤铝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金翠未予答辩。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原告是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铝材产品上张贴了突出标注“凤铝铝材”字样的包装膜,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凤铝公司前述两商标近似商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和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金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律师
马律师